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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人脸识别应用!人脸识别“不同意不服务”?

时间:2022-01-04     【转载】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渐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脸识别技术在很多领域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被滥用的情况。今天(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范人脸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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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颁布司法解释标准,应用人脸识别。


  最高法负责人表示,近年来,一些经营者频繁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犯自然人合法权益,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比如一些知名门店,未经允许就使用“非感应式”人脸识别技术采集消费者的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情绪等。,然后采取不同的营销策略。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亟待规制。


  最高法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解释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识别或者分析的,应当视为侵犯自然人人身权益的行为。


  物业不得强制使用人脸识别作为进出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


  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一些社区引入了人脸识别系统,用“刷脸”代替“刷卡”。各行各业的人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使用人脸识别作为住户身份验证方法是一种智能管理,可以更准确地识别进出社区的人,使社区管理更加安全高效。也有人认为,小区物业在录入人脸信息时,要求人脸信息绑定详细的地址和身份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可能会对公民的个人隐私造成损害。新司法解释对此怎么看?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表示,小区物业强制“刷脸”问题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人脸信息是敏感的个人信息,住宅物业内人脸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必须依法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只有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愿同意使用人脸识别时,人脸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才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实践中,部分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输入人脸信息,人脸识别是进出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这种行为违反了“告知同意”的原则,人们对此有很大的质疑声。我们应该拥抱新技术,但同时也要尊重人格权益。物业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侵犯居民人身权益。


  为此,《条例》明确指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使用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出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其提供其他合理的核实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住宅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住宅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核查方式,不得侵犯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最高法:处理未成年人面部信息只需监护人单独同意。


  随着人脸识别的应用场景越来越多,采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场景也越来越多。一旦未成年人的面部信息被泄露,侵权行为甚至可能伴随其一生。因此,新的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面部信息的保护。


  据最高法负责人介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或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或者删除。新司法解释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从司法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根据知情同意原则,根据第二条第三项,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面部信息,必须取得其监护人的唯一同意。具体年龄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和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确定。


  最高法规定,从责任认定角度看,新规结合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现状,明确将“被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的特殊考量因素,对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依法从严惩处,确保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依法得到特殊保护,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应用程序不应强制不必要的个人信息。


  长期以来,一些移动应用被迫通过一揽子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不服务”等方式索要不必要的个人信息,这不仅是用户的痛点,也是维权的难点。对此,司法解释明确了此类新的人脸信息处理规则。


  最高法认为,由于人脸信息属于敏感的个人信息,且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有必要在告知同意方面设定更高的标准,确保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能够合理考虑对自身权益造成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政司司长陈:《条例》第二条第三项引入了个人同意规则,即在取得个人同意时,信息处理者进行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必须单独取得个人同意,不能通过一揽子通知同意等方式取得个人同意。


  根据最高法,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个人同意是信息处理活动的法律依据。只要经办人不超出自然人约定的范围,原则上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个人的同意必须以自己的自愿为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政司司长陈:特别是对于人脸信息的处理,不应该有强制。如果信息处理者采用“与其他授权绑定”和“未经点击同意不提供服务”的方式,会导致自然人无法单独对人脸信息进行自愿同意,或者被迫同意处理自己不想提供且没有必要的人脸信息。


  为了加强对人脸信息的保护,防止信息处理者对人脸信息的不当收集,《条例》第四条采用了严格认定有效同意的思路处理人脸信息。以“与其他授权捆绑”或“未经点击同意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明确五种情况可以使用人脸识别。


  我们刚刚了解了很多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人脸识别的规定,那么使用人脸识别是不可能的吗?在什么情况下,信息处理人员可以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收集个人信息,新规也在列。


  新规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处理人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处理人脸信息;


  (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


  (三)为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约定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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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条例》充分考虑了人脸识别技术的积极作用。一方面规范信息处理活动,保护敏感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注重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人脸识别技术的合法应用。


  为避免信息处理者承担过多责任,妥善处理惩治侵权与鼓励数字技术发展的关系,《条例》第十六条明确了本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规则,即本规定实施前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和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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